【摘要】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产物,是不定线客运市场上的新生事物,由于其早前并未获得类似出租车特许经营许可的经营资质,一度被定义为“黑车”。随着“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合法化的呼声受到社会各界的强烈支持,2016年7月27日出台的《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将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这意味着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正式走向了合法化的进程。文章认为有关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未完善,针对如何使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合法化,促进网约车市场安全、稳定、有序发展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出租车;合法化
一、国内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市场现状
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网约车)是自2014年开始在国内兴起的一种新兴交通服务模式,国内现行的网约车平台主要为滴滴网约车、优步(Uber)、神舟网约车等。目前,国内网约车服务的概念主要来源于美国车辆预约软件Uber,其营运模式是以互联网为基础,通过应用程序和手机APP等串联乘客和司机,以此提供网络车辆预约服务。网约车服务的出现,填补了城市不定线客运市场的空白,这种快捷便利的交通服务模式迅速为消费者所接受,拥有强大的市场竞争力。由于其方便快捷的预约方式、全时段不间歇的营运模式、多档次的出行选择,为不同层次的消费者出行提供了多样化的出行选择,凭借着相比传统出租车行业更加人性化的服务和基本相近的费用,网约车迅速占有市场,压缩着传统出租车行业的生存空间。
当前,国内的网约车主要存在两种模式营运:
模式一,各网约车平台以网络平台同汽车租赁公司及劳务公司合作形成“租车公司、劳务公司、服务平台、用户”四方协议进行营运。由网约车平台租赁汽车租赁公司营运车辆,并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雇佣有资质和业务能力的司机进行网约车营运服务。网约车的营运实质上是汽车租赁合同与劳务派遣合同的结合,其车辆营运资质与司机资质二者符合车辆营运市场的相应规定,进而规避了“黑车”营运的概念。
模式二,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受制于汽车租赁公司车辆数目限制,与汽车租赁公司合作,由劳务公司派遣驾驶员的这种营运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庞大的市场需求。在上述客观因素的限制下,各网约车平台均推出了“带车入市”的政策,允许私家车主携带自有私家车挂靠网约车平台,以私家车身份参与网约车服务市场。但是,私家车车辆属性问题而导致的私家车非法营运问题也由此凸显。依据我国当前对非法营运车辆的认定条件来看,凡是没有取得营运许可的私家车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客运服务均属非法营运。2016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交通部领导就私家车参与网约车服务这一问题进行过表态:“网约车”有发展空间,但不能没有管控,为确保安全,私家车不能进入网约车进行运营服务。这一表态代表着政府对网约车服务的发展前景提出的规划和管控意见——认可其存在的价值,但对网约车服务的进一步发展,并不是放任自流任其自由发展。禁止私家车介入网约车市场,便是对网约车服务的一道“紧箍咒”。
而随着网约车的不断发展,其无需等待和随叫随到的便捷性更是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然而,在享受其带来的便捷出行的舒适享受时,全国各地不断爆出的消费者侵权事件无疑也是萦绕在网约车合法化上方的一片阴影。在网约车服务中,最具有融合租赁服务和代驾服务主体资格的是用车人(消费者),而用车人通过约车平台发出的内容仅是从甲地到乙地的运输需求,而不是获得车辆使用权的租赁服务。用车人的本身意愿应当为乘客,但在网约车服务的法律关系中,用车人“被”成为汽车租赁公司的承租人,驾驶员成为其从劳务公司雇佣代其驾车的雇佣对象,即在使用网约车服务的同时,实际上发生了双重法律关系,一是乘客与租赁公司发生的车辆租赁关系,二是乘客与劳务公司构成的“代驾”法律关系。由此,网约车服务对象的消费者,无形中成为几种合同的重要当事人,需承担一定的不确定法律风险。《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就这一情况作出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但就目前发展情况而言,作为网约车营运方的网约车平台,并未完全承担起承运人的责任。
二、对网络网约车营运的思考
从车辆本质属性而言,私家车与出租车同属交通工具,二者在法律上享有同等地位。对“黑车”的定义,指没有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没有领取营运牌证而非法提供有偿服务的车辆。参与网约车服务的私家车构成非法营运的核心问题便在于,私家车仅与网络网约车平台签订了简单的协议,并未前往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任何营运手续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服务进行有偿服务而构成了违法事由。《互联网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参与营运的“私家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解决了“私家车”以非法身份参与网约车营运的问题。“私家车”通过身份的转变,可以以合法身份进行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