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据法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增强,该类案件呈现出其自身特点,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也存在着认识上和处理上的偏差。文章通过法律实践,总结了这些偏差出现的原因及处理方法,帮助实务界不断提升执业业务能力,加强知识产权维权。
【关键词】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举证责任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民事案由规定中的四级案由,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政府对企业创新的鼓励,知识产权总量不断攀升,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热情也不断高涨。专利权、著作权及商标权权属及侵权诉讼案件大幅增加,在这些众多知识产权案件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这一类案件,却始终非常低调,只会偶尔被某些专业媒体提及。
但自2015年起,涉及此类案由的判决进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指导案例,该类案件开始逐渐出现在公众视野,并开始取得了权利人以及专业律师的重视。但作为相对新型的案件,无论是权利人,还是部分执业律师,对该类案件,都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和认识误区。
一、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的法律依据
截至目前,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有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是法律层面,关于这类案件的具体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实际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因为这里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均因为具有标识作用而受保护,也即该规定是一种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保护性规定。
根据这一条规定,可以归纳得到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这一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权利人主张的产品应为知名商品;第二,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具有特有性;第三,被控产品的包装、装潢与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第四,二者包装、装潢的近似应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则是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条,是就“知名商品”的认定作出的解释,并同时对知名商品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其中,对于何为知名商品,应从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前述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解释了何为“特有包装装潢”,概括之,即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同时该条也规定了不能作为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认定的若干情形,包括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等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但同时规定了,若这些情形下商品的包装、装潢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的,仍然予以认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则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进行了扩张性解释,具体是,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这一情形,与现实生活中普通消费者经常可以看到的现象息息相关,例如很多加油站在加油场所的装饰、宣传口号、乃至营业人员的服饰上,刻意模仿中石油,让消费者误以为是中石油从而进行油品的购买。该条司法解释正是回应了现实中存在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进行了解释,同时规定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后,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相应包装、装潢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不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主张保护。
以上,是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指导性案例,如第47号指导案例,对该类案件提供了审判指导意见,用于指导司法实践。
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在法律实践中的主要特点
(一)案件量相对较少
单纯涉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由的案件,从案件总量上来看,明显少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笔者在执业过程中发现,但凡在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对该类案件立案,在立案材料齐备的情况下能够直接当场立案的情况极其少见,可间接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