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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摘 要:我国现有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定,对诉讼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时限、程序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运用规范分析和价值分析的方法对财产保全解除的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使得案外第三人担保既符合保全理论,又实现了诉讼担保的制度价值,以期有所突破,便于对今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财产保全;解除;第三人担保

一、诉讼担保解除问题处理

1.否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不可以。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被申请人另行提供担保,实质上等同于财产保全,理应符合财产保全有关对象和范围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第三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该意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形式上更接近于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2.肯定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认为:可以。“法不禁止即允许”,从私权处分的角度讲,被申请人可以提供第三人担保,且此处的担保性质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仅是一种私法上的担保。从财产保全的目的上讲,其意义在于预防由于当事人原因而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故当有另一种担保的时候,也就没有继续保全的必要了。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置旨在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制度设置的初衷。

二、财产保全解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现有的法律规范对诉讼财产保全的解除规定过于笼统,对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基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说,此担保包括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担保形式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物保。物保可以是抵押,也可以是质押,留置不可以。

第二,是否只要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法院就必须解除财产保全,抑或法院需要对担保进行审查,那么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如何参照。

第三,由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此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某种条件成就下,可能被视为执行担保,即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执行中第三人将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此第三人提供担保时需格外谨慎,对此风险应有預判。此解释是诉讼中财产担保与执行担保两大制度的衔接,在我国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创造了一个突破口,更加应该使得第三人担保制度明确化和规范化。

第四,裁判文书是否涉及处分第三人财产,以及处分的顺序,一直是法官尽量回避的问题,因为从诉讼原理上讲,第三人非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实质的参加诉讼,若被申请人败诉又没有可够执行的财产时,将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这有违辩论和处分原则。此处的争议最大,由于不符合我国一贯的诉权平衡原则,法院裁判文书中也会避免直接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问题转移到了执行程序中,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确定了范围和作用,往往无法再处分第三人财产,由此逻辑推测后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85条。

三、完善财产保全制度有关保全解除的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理想状态应是既能实现对申请人的权利保护,又不至于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最大效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下,法律应提供多元化的制度保障,发挥当事人自由意志在该制度中的作用,法院更应立足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

首先,裁判文书中不应直接将第三人列为被告,而在执行程序中赋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确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有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由此推断第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中,被保证人财产穷尽而不能履行时,第三人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可以制作笔录,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第三人担保的风险,备案作为后续执行的依据。财产保全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取代法院的释明责任和审查责任。我国的民事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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