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高新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民事诉讼过程中,互联网电子证据已变得举足轻重,诸多案件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都有赖于互联网电子证据。但在办理互联网电子证据的保全证据公证中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办证细则也有待完善。本文主要在梳理分析当前我国公证行业办理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存在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办证需要,尝试着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以期能抛砖引玉,有助于完善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办证规程,健全证据保全公证制度。
关键词 互联网 电子证据 保全公证
作者简介:许曼青,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051
网络逐步渗透到我们日常工作生活的各个角落,网络的便捷使得诸如短信诈骗、钓鱼网站欺诈、侵犯知识产权等网络侵权案件的发生层出不穷。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需要维权时,越来越多当事人会积极选择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互联网电子證据保全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申请人提出的存于网络世界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固定的过程。经公证保全的互联网电子证据在证明力上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在预防纠纷,化解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概述
互联网电子证据易被篡改,灭失后难以寻回。通过保全证据公证的方式提取、固定的互联网电子证据,可以有效防止与当事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数据被损毁或篡改。2004年中国公证员协会制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并于2008年进行修订,在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上仅寥寥数语,规定过于原则,操作规程未具体展开,难以满足实践中对规范性的要求。直到2012年中公协通过了《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该意见在审查重点、询问笔录、保全手段、步骤有了详细规定。但整体上看,当前我国的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保全方式、手段还有进一步的提高与完善的空间。
合法性是办理公证的前提,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合法性可分为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形式合法包含办证程序合法及公证书格式合法,实质合法是指公证书所要证明的文书内容及保全证据活动合法。结合实际,笔者从以下三个维度探讨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合法性。
第一,对于操作主体,是否必须为公证员?目前主流认为操作主体应该是公证员,因为当事人与所要提取固定的证据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由当事人操作计算机,取得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操作主体必须是公证员。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对象有两种,一是存于互联网中的电子数据本身,二是将存储于互联网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固定的行为。在保全对象为电子数据时,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即公证员需亲自操作计算机,提取、固定电子证据,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恶意作假,最大限度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保全的对象是行为本身时,因当事人不能对公证员的操作行为申请办理公证,此时的操作主体就不应是公证员,应由当事人自行操作。
第二,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是否一定需在公证机构进行?《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 公证机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应当在公证机构的办公场所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和公证机构的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否则,应当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因此,操作环境并不限于仅能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笔者认为,对于存储于广域网中的电子数据,任何人通过任一台计算机均可完整取得相同数据的情况下,为尽可能降低风险,应考虑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如果所要保全的互联网电子证据存在于特定的局域网内,只能使用当事人的计算机才能获取的情况下(如存于局域网中的电子邮件),这种电子数据处于当事人的控制范围内,公证人员并无专业能力保证所取得的电子数据真实可靠,公证员可以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对当事人操作计算机,获取电子数据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而不证明电子数据本身。
第三,取得互联网电子证据的手段、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申请保全的方式不得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取得方式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操作上问题不大,但通信秘密、个人隐私的边界,法律界定并不清晰,尚存争议。笔者认为,鉴于法律对什么样的内容属于通信秘密,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的个人隐私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需个案分析,由公证员拿捏把握。涉及他人隐私并不等同于侵犯他人隐私。公证员应着重审查保全内容,如保全的通信内容中双方已提及不得将本内容告知第三方,或通信内容一旦公开便会对他人的人格权益受损等情形的,应不予受理。
二、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公证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传统的证据保全,公证员所见所得即为真实。公证员仅需客观记录即可完成相应的保全程序,但在互联网环境下,即使